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陳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1元,及其
中30,928元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
棄違約金800元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
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各帳單週期每期200元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30,928元及
已到期之利息2,023元未清償。嗣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
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將
前揭債權分割之通知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新聞紙、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頁至第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