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永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1月14日到場採尿,陳永紹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在到場後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陳永紹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7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其後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又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陳永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陳永紹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紹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陳永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永紹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有員警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警卷第6頁參照)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2頁參照),堪認被告陳永紹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然斟酌被告陳永紹於案發後,迭經依法通知而未到庭接受審判,並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本院102年6月4日102年屏院崑刑慎緝字第158號),尚難認其有何勇於面對刑責或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本院核其情形,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寬典,遽行減輕其刑責,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永紹自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經驗中,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於假釋期間內(假釋期間至102年1月17日期滿,卷附前揭前案記錄表參照)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