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順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順發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夜間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街○○巷○號居處,因友人來訪而與該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為出門購買宵夜,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2年6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自其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而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迨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狀況有異,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順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羅順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列印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獲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6、11、12、14至1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始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
5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均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被告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本案飲酒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甚多,犯罪情節非輕,且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為非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考量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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