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39號被告黃子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祐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南往北方法行駛,行經艋舺大道130號前時,欲自第4車道起駛變換至第3車道,本應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後方由 高綉菊 騎乘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逕行變換車道,高綉菊見狀而向左閃避因與後方由萬玲(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衝撞,高綉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綉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子祐之供述│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綉菊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大隊萬華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有上開過失之事實│││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子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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