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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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陳子多 訴訟代理人 陳大興 訴訟代理人 陳大仁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王品仁 訴訟代理人 蘇啟晉 訴訟代理人 饒明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寶餘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信龍 ,惟於民國108年4月1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寶餘,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職令附本院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243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