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0000000.甲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8
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0000000000000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0000000000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潤發賣場內,結夥3人互相掩護,先由甲0000000000竊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FD(起訴書誤載為FP)斜口鉗1把後,再以持上開FD斜口鉗剪去標價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藏入背包內,且將上開竊得之FD斜口鉗1把交給丙○○○○、乙00000000000000人,由該二人先後亦各以持上開FD斜口鉗剪去標價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均將物品分別藏入背包內,嗣經該賣場員工丁○○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於丙○○○○、乙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離開賣場時,警將丙○○○○、乙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乙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三、核被告丙○○○○、乙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乙0000000000000與甲0
000000000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增列之(見本院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自得依法審酌,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審酌被告3人對於他人財產權不予尊重,為圖一己私利即施竊盜手段,意圖不勞而獲,價值觀顯有偏差,且被告3人均為來台工作外勞,方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均坦承悔悟,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均已發還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被害人亦到庭表示原諒之意,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被告3人所使用之FD斜口鉗1把,係被告甲0000000000自賣場竊得之物,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陳述在卷,非屬被告3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表(一)甲0000000000下手竊取之物
┌──┬─────────┬───┐│編號│品名│數量│├──┼─────────┼───┤│1│NIKE慢跑鞋│1雙│├──┼─────────┼───┤│2│PUMA連帽外套│1件│├──┼─────────┼───┤│3│O型鎖│1個│├──┼─────────┼───┤│4│PLAYBOY香水│1罐│├──┼─────────┼───┤│5│FP斜口鉗│1把│└──┴─────────┴───┘附表(二)丙○○○○下手竊取之物
┌──┬─────────┬───┐│編號│品名│數量│├──┼─────────┼───┤│1│PUMA外套│1件│├──┼─────────┼───┤│2│PLAYBOY淡香水│1罐│├──┼─────────┼───┤│3│NIKE慢跑鞋│1雙│└──┴─────────┴───┘附表(三)乙0000000000000下手竊取之物
┌──┬─────────┬───┐│編號│品名│數量│├──┼─────────┼───┤│1│O型鎖│1個│├──┼─────────┼───┤│2│PUMA外套│1件│├──┼─────────┼───┤│3│PLAYBOY淡香水│1罐│├──┼─────────┼───┤│4│ADIDAS自然女香水│1瓶│├──┼─────────┼───┤│5│ADIDAS慢跑鞋│1雙│├──┼─────────┼───┤│6│露得清保濕乳液│1瓶│├──┼─────────┼───┤│7│妮維雅護唇膏│1支│├──┼─────────┼───┤│8│手電筒│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