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上訴人 林佑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佑儒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o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粉末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始可構成,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據,顯與法有違。另上訴人係因父親甫過世,前妻罹患精神疾病,小孩面臨青春期始犯本罪,上訴人已坦承認罪,且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原判決仍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非無濫用裁量權,致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自白,佐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其所有內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晶體粉末之夾鏈袋、「美祿」即溶沖泡包、「頂好WELLCOME」咖啡即溶沖泡包、「藍山拿鐵」咖啡即溶沖泡包及分裝用湯匙、盛盒,及上訴人向 蘇志遠 借得之封口機、電子秤、分裝袋、帳冊等物扣案可佐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依前所述本件論定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非但以上訴人之自白為依據,復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分裝袋、電子秤、帳冊、夾鏈袋等物扣案,資為補強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鋌而走險,目的在求得販售機會以獲取不法販毒利益,犯案時未受有刺激,手段非暴力,素行不良,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不輕,犯罪後始終自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為妥適,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既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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