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上訴人 陳清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累犯)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辯護人請求測謊部分,因事證已明,無再測謊鑑定必要各節,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而為認定,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本件係依據告訴人即越南籍成年女子A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女B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後一致之證言,彼此所述亦相符合,並有相關A女繪製之上訴人住處現場圖一紙、上開餐館門口照片八張、警員報告書、職務報告書、A女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等附卷可稽,據以採信A女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B女經A女電話告知遭上訴人侵犯後,即刻趕到上訴人住處,質問上訴人,並罵上訴人為色狼,對其母做何事等情,業經B女證述在卷(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即上訴人於B女作證前,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B女指責其未給錢,並有罵其很色等語(第一審卷第三五頁)。以B女甫接獲其母A女電話,立即趕往現場,苟非A女有提及上訴人對其有猥褻行為,B女何以即指責上訴人很色等語?原審依據卷存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互為參佐、印證,據為上開認定,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本件僅有告訴人指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告訴人平日從事粗工、打掃工作,身體壯碩有力,上訴人應無強制猥褻興趣。況本件係因打掃工資爭議,進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應屬可疑。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與本件有關,參酌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測謊可作為客觀上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證據。原審對此證據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甚詳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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