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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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1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8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幼幼托兒所」,踰越該所圍牆進入所內,並持該托兒所盆景敲破辦公室大門玻璃後,進入該所辦公室竊取該所負責人甲○○所有之華碩電腦主機2臺(型號000000000、000000000)及BenQ電腦主機1臺(型號
1394)等財物,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不慎觸動警鈴,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以翻牆方式進入位於上址之「幼幼托兒所」,並持該所花盆打破辦公室大門玻璃,入內竊得上開3臺電腦主機,嗣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幼幼托兒所」負責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持托兒所內之盆景,破壞大門玻璃進入托兒所辦公室內,竊得上開電腦主機3臺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又該托兒所無人居住,僅供辦公使用乙節,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35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被告毀壞幼幼托兒所辦公室玻璃大門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不另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循求正途賺取所得,且前已因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甫於96年4月出監,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6年4月6日因犯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已犯罪成習,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
㈠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所稱之有犯罪之習慣,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適用。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因保安處分實質上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應審酌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於一段較長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㈡本件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本件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
,或可謂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於96年4月6日執行完畢之竊盜罪,係被告於94年間所為,距本案犯行已2年有餘,被告另前於90年、92年間,有3次竊盜既、未遂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易字第2000號、92年度簡字第51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721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參;然依前揭判決所示被告自90年
5月間至本案96年8月行為時,所犯竊盜罪之次數共計5次、竊得財物為機車、液晶螢幕、電腦主機等,均不相同,竊盜方式亦各異;衡情係屬一時貪圖小利,欲竊取使用、變賣,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竊盜之嚴重職業性犯罪情形有別,且被告供承本案行為時,伊因沒有工作,係行經幼幼托兒所時臨時起意,伊現在從事清潔方面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認被告應係一時貪念所為前述竊盜犯行,非係有犯罪習慣之人。
㈢從而,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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