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8日縮刑假釋,刑期至95年11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9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L專─96128)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8頁至第9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7頁)。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尚未戒絕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目前仍在監執行、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