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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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57號上訴人 楊清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07、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楊清峰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祖父楊○財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該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1月6日起算10日,因上訴人住所在桃園市觀音區,不在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8年11月18日(星期一)屆滿,其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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