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鏈袋肆個、毒品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正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阿財釣蝦場後面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駕駛車輛狀態異常遭警臨檢,並於其車上扣得夾鏈袋4個、毒品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8年4月2日23時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7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4122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31頁),復有扣案之殘渣袋4紙、毒品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8年4月2日23時10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108年4月1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05年1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警方於攔查被告駕駛車輛後,即發現車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車上之人有施用毒品行為,是認被告雖於警詢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尚無自首規定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夾鏈袋4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殘渣袋4個)、毒品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聲請就扣案夾鏈袋4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夾鏈袋內是否有毒品殘留,是以本件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