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使用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吳芳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上訴人 徐浩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 陳玉嬿 、 林石城 、 張谷林 、 韓永光 、 王月雲 、 許銘坤 之證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華興 靈修 中心勸募文件、被上訴人之佈道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及以系爭建物為宮址向高雄市道教會聲請入會登記各節以察,堪認系爭道場為被上訴人之私人神壇華興靈修中心,供其弟子靈修及弘法使用,兩造間未有永久使用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亦未負永久供上訴人靈修使用該道場之負擔。從而,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弟子,其基於附負擔之贈與、借名登記、集資興建默示意思表示、委託管理、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使用系爭道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