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吳僑生
吳海生 吳琳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慧羚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
4、25、26號等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對該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及受命法官聲請法官迴避,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業於抗告意旨羅列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未加審酌,反以伊未再主張之理由,維持第5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有裁判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6款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確定裁定以: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及受命法官雖同時為該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及陪席法官,惟兩者非同一事件,難認上開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縱上開法官就該89號事件曾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尚非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由。至聲請人聲請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內所附書狀之指摘事項,係屬受訴法院應否裁定停止訴訟之職權行使,或受命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問題,難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因而維持第5號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於理由欄敘明駁回抗告之理由,核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裁判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