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八四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843號提存新臺幣(下同)57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843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乙○○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