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丁○○乙○○丙○○己○○庚○○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五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給付相對人丁○○、乙○○、丙○○、己○○及庚○○各三十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因第二審裁判費全額由聲請人支付及負擔,故無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今為確定聲請人給付金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計有裁判費三萬六千四百零五元、郵電送達費用一千三百六十元扣除已退還之七百二十三元為六百三十七元,及旅費九百四十五元,合計為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即36405+637+945=37987)。如前所述,聲請人對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負擔十分之三,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即37987×3/10=11396.1,元以下捨去)。另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固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等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旅費不另徵收,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之規定,亦即郵電送達費用及法官、書記官等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旅費,於民事訴訟法前揭修正施行前,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第一審訴訟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郵資送達費用及法官、書記官等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旅費等,仍屬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