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第四六0一號、第四九六0號、第八0三七號、第八六六九號、第八九八二號、第八八七八號、第九四0八號、第九六六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膠帶壹條、鐵片貳個、膠帶套錢器壹組、鑰匙共肆支、剪刀共貳支、丁字型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廣興宮二樓,利用所有膠帶黏上鐵片為工具,正著手竊取該處賽錢箱內之油香錢時,為癸○○發現後大喊捉賊而未遂。嗣為警追捕查獲而扣得膠帶一條、鐵片二個。
(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十時、十一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永安宮、鎮南宮、啟興宮,利用所有膠帶黏上鐵片,各竊取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得手。
(三)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世芳宮,竊取申○○所有電視機一台。
(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中肚巷四十九號柏龍寺,以所有膠帶套錢器一組,偷取賽錢箱內二十元。嗣為警查獲而扣得膠帶套錢器一組。
(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以所有鑰匙一支,竊取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嗣為警查獲而扣得鑰匙一支。
(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三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以所有剪刀一支,毀壞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鎖後而竊取之。嗣為警查獲而扣得剪刀一支。
(七)與 陳怡蓉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明禮國小停車棚內,由陳怡蓉把風,再以陳怡蓉所有交付之鑰匙二支,竊取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
(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旁空地,以所有剪刀一支,毀壞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鎖後而竊取之。嗣為警查獲而扣得剪刀一支。
(九)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二百三十號倉庫內,竊取辛○○所有鐵材一百多公斤。
(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偷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
(十一)與陳怡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淨水場工地,由陳怡蓉把風,而竊取未○○所有鋼筋二百支。
(十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九0四之四號前,以所有剪刀一支,毀壞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後而竊取之。
(十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全聯社停車場以所有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小貨車一部。嗣為警查獲而扣得鑰匙一支、丁字型板手一支。
(十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與大仁路口工地,竊取丁○○所有鐵條二十多支。
(十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所有鑰匙一支,偷竊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壬○○均坦白承認,且:上開事實一之(一)並有被害人癸○○之指證及膠帶一條、鐵片二個扣案可稽;上開事實一之(二)並有被害人辰○○、巳○○、子○○之指述為佐;上開事實一之(三)並有被害人申○○之指述為證;上開事實一之(四)並有被害人乙○○、證人 許世誼 、 邱源惠 指證及膠帶套錢器一組扣案可憑;上開事實一之(五)並有被害人午○○、證人 顏士欽 之指證及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證,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上開事實一之(六)並有被害人丑○○之指述及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剪刀一支扣案,以為佐證;上開事實一之(七)並有共犯陳怡蓉之供述、被害人寅○○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鑰匙二支,可以佐證;上開事實一之(八)並有被害人戊○○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扣案剪刀一支,可以證明;上開事實一之(九)並有被害人辛○○之指訴為憑;上開事實一之(十)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佐;上開事實一之(十一)並有共犯陳怡蓉之供述及被害人未○○之指訴為佐;上開事實一之(十二)並有對被害人卯○○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一之(十三)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鑰匙一支,可以佐證;上開事實一之(十四)並有被害人丁○○之指述為佐;上開事實一之(十五)並有被害人庚○○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腦查詢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因此被告全部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全部竊盜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係屬兇器,而車門鎖係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一之(七)、(十一)部分,被告與陳怡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部分竊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竊行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為聲請之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原審依公訴人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對被告其餘部分犯行判決,已有可議,且漏未對扣案之膠帶一條、鐵片二個,宣告沒收,亦有未妥,公訴人即上訴人乃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上述部分既未及為原審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自承因自幼喪母、工作不順、結交損友而施用毒品,以致竊盜、其竊盜之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膠帶一條、鐵片二個、膠帶套錢器一組、鑰匙共四支、剪刀共二支、丁字型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其中丁字型板手一支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既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設有明文。因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法官吳錦佳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