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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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慧蘋

室(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公司清潔員,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5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7日20時5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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