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清償證明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原告承購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三巷一弄
四號二樓之住宅貸款對原告核發清償證明。
確認被告就第一項所示貸款債務對原告之利息差額債權新臺幣柒
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內政
部營建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核發清償證明及不要求差
額利息新臺幣(下同)78,294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北分公司(
下稱臺北分行)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兩
造之借款債務核發清償證明;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8,294
元債權不存在。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自其於
民國71年間向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
稱住福會)購屋及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清償問題,且本件清償
證明,亦需由內政部營建署及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所共同核發
,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被
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清償證明,經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差額
78,294元未給付為由拒絕核發,是該筆78,294元之債權是否
存在,除為兩造所爭執,復為本件清償證明得否核發之前提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71年4月2日與住福會訂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住福會之代理人土
地銀行以公教人員優惠利率貸款24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
),承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80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53巷1弄4
號2樓(原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之中央公教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分20年計240期按月
平均償還本息。嗣住福會經管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
之各項業務,於97年1月1日起移轉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續
辦。
㈡、原告於貸款期間之75年11月17日,固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女即
訴外人乙○○,惟仍按時給付貸款,並於90年7月18日清償
完畢時主動告知贈與情事。嗣原告為辦理系爭房屋之轉貸,
乃申請核發清償證明,被告卻以系爭房屋贈與他人違反系爭
契約為由,認原告尚應支付差額利息78,294元,否則拒絕核
發清償證明。而系爭契約第9條固規定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
前,原告不得將所承購之系爭房屋贈與予他人,但依該規定
,除被告須先通知原告外,尚須原告於2個月內未繳還全部
借款本息,被告始得追償未清償部分並加收違約金,惟被告
除未主動通知外,原告亦無延遲繳款之情事,系爭土地亦未
移轉,應非違約,且系爭貸款既已清償完畢,亦無差額利息
可言。另依系爭契約及77年7月25日公布之中央公教人員購
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輔助要點),均無因贈與等情事需繳
還差額利息之規定,此外被告之利息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自
無從對原告為主張,爰以系爭貸款清償完畢為由,請求被告
核發依系爭契約所生系爭貸款之清償證明,並聲明:㈠、被
告應就原告承購系爭房屋之借款債務核發清償證明;㈡、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78,294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則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自97年1月1日
起,受移轉續辦含本件系爭契約在內住福會所經管之中央公
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各項業務。原告確於71年4月2日與住
福會訂定系爭契約,辦理系爭貸款並承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且於75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乙○○。而原告贈與
系爭房屋之行為,除已違反系爭契約外,復違反輔助要點之
規定,應自贈與時起即不得享有公教人員貸款之優惠利率(
下稱優惠利率),而應依一般貸款融資利率(下稱一般利率
)計算貸款之本息,故原告自75年11月17日起之各筆清償,
均應先依當年度月份之一般利率計算後,先抵充利息始充原
本,故迄90年7月18日止,系爭貸款尚有174,412元未為清
償(下稱系爭利率差額),被告自無從核發系爭貸款之清償
證明。且系爭利率差額之性質,係住福會依系爭契約所代原
告負擔一般利率及優惠利率間之差額,原告因違反系爭契約
而不得享有優惠利率時起,住福會既無再為原告負擔該利率
差額之義務,原告所受系爭利率差額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
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故自90年7月12日起算亦尚未罹於
時效,是以原告於未給付系爭利率差額之78,294元前,被告
無從發給清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則以:被告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固有核
發清償證明之權,惟僅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依系爭契約辦理
系爭貸款之代理人,故仍須依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指示,無
權逕為核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依行政院96年5月29日院台建字第096002
3977號函規定,自97年1月1日受移轉續辦含本件系爭契約
在內住福會經管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各項業務。
㈡、原告於71年4月2日與住福會訂定系爭契約,向土地銀行依
優惠利率貸得系爭貸款以承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嗣於75
年11月17日贈與系爭房屋與乙○○。
㈢、系爭契約之契約前言約定:「茲借款人向住福會代理人代理
人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承購中央公教住宅壹戶,除願遵守中央
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貸款注意事項、中央各機關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與其作業要點及其他有關規定外,並願
遵守左列條款:」第9條約定:「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一經住福會或其代理人臺灣土地銀行通知,借款人即應
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
,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㈡、貸款本息未全部清
償前,將所承購之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與他
人者。」第10條約定:「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到期未
能償付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
利,由當地臺灣土地銀行代理住福會申請法院拍賣其抵押物
,抵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其違約金標準,按違約
當時中央銀行公布之抵押放款最高利率計算之。」
㈣、77年7月25日制訂公布之輔助要點第16條規定:「購置住宅
貸款之利息,除借款人自行負擔規定之利率外,其超過部分
,均由政府予以負擔,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9條
規定:「依本要點輔助購置住宅之公教人員,如將其住宅出
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應一次清償未償還
之全部貸款,並喪失以後再行申請輔助購置住宅之權利,亦
不得申借眷舍。」
㈤、被告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於98年7月14日以北放字第09800004
03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請求原告依住福會住福企字第
0920304178號函所示,自系爭房屋贈與時之75年11月17日起
迄貸款清償銷戶之90年7月20日止,支付78,294元之系爭利
率差額,始得核發清償證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固有違反系爭契約,惟被告既未主動通知,兩
造亦無違約即須負擔系爭利率差額之約定,且被告系爭利率
差額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爰以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
為由,請求被告核發清償證明並確認系爭利率差額之78,294
元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應否負擔系爭利率差額;㈡、若原告
應負擔系爭利率差額,其性質及數額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
。以下分述之:
㈠、經查,原告於75年11月17日將系爭住宅贈與乙○○等情,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即應負擔於住福會
或土地銀行之通知後2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之義務。被
告固抗辯其業已於98年7月14日為通知,且依輔助要點第19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係為補助公務人員購屋,故僅有公務人
員始得享有優惠利率之專屬性質意旨觀之,系爭契約第9條
所稱原告應繳還之「全部借款本息」,應指回歸一般利率所
計算之利息,而非依優惠利率計算之利息,故原告尚積欠依
一般利率計算利息扣除依優惠利率計算利息之系爭利率差額
等語,惟系爭契約第9條就借款人即原告有違約情事發生時
,業已明確規範以通知後需一次定期返還借款及另行給付違
約金作為契約違反之效果及制裁,就該約定之文義觀之,尚
無從據以認定具有借款人於違約時即應回復一般利率計算借
款利息之意旨,且該約定既已使用「借款人於通知後2個月
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之加速清償條款,課以違約之借款人
喪失分期攤還權利之效果,於契約未明文約定之情形,即難
認尚另有取消優惠利率回復一般利率之雙重不利益效果,復
佐以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堪認若兩造有取消以優惠利率
為計算標準而回復一般利率時,當以該條所訂「按違約當時
中央銀行公布之抵押放款最高利率計算」等類方式明文約定
之。此外,系爭契約之契約前言固有約定兩造須遵守中央公
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貸款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惟輔
助要點係於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及原告贈與系爭房屋後之77年
7月25日始制訂公布,於87年7月29日修正時,始於其第21
條第2項規定「借款人違約時,計收違約金及追繳政府補貼
差額利息部分,悉依貸款契約規定辦理」,且於90年3月7
日修正時,始於第17條第1項「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
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
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貸款銀行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
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嗣後借款人亦不得再申請本
貸款」中定有不再貼補差額利息之規定,故難認原告應受系
爭契約訂定及違約事由發生後始訂定之輔助要點規定拘束。
是以,本院認兩造間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時借款人須補貼差額
利息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9條所認借款人經通知後所應繳
還之「全部借款本息」,應指貸款金額及依優惠利率所計算
之利息,故原告縱違反系爭契約,亦僅須繳還依優惠利率計
算本息之系爭貸款,而無須負擔系爭利率差額,被告上開抗
辯,尚難憑採。
㈡、從而,原告既無須負擔系爭利率差額,且業已於90年7月20
日清償依優惠利率計算本息之系爭貸款並辦理清償銷戶,則
其於受被告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清償前,堪
認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所訂期間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故原
告以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為由,請求被告核發清償證明並
確認系爭利率差額之78,294元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本院既認原告無須負擔
系爭利率差額,則除原告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外,就系爭利率
差額應如何計算、其數額多少、其性質何屬,及有無罹於時
效等情,自亦無需審究,併與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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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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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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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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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