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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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侵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ZULYURILEONARDO(中文名: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偵卷第11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從而,本院斟酌被告非本國籍人,於不同文化背景之下誤觸刑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就本案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酒後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猥褻行為,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乙○之諒解;3.兼衡其非本國籍人,來臺求學之背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暨其自述現於大學就讀中,每週從事免費英語教學,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侵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偵卷第11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建立法治觀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09號被告甲○○○○○○○(貝里斯籍)
男40歲(民國70【西元1981】年○○月○○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學宿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名字:曾○○)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酒後與友人前往臺中市○○區○○公園賞月散步時,發現坐在河岸邊石椅上講電話之AB000-A1102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90年10月生,下稱乙○),疑似與通話對象發生爭執,乃獨自趨前與乙○搭訕、聊天,同日凌晨2時19分許,甲○○○○○○○竟仗藉酒意,向乙○表示要吸吮乙○之生殖器,經乙○拒絕並向其表示要繼續講電話,而欲起身離開時,甲○○○○○○○竟伸手碰觸乙○之大腿內側,旋並違反乙○之意願,將手強行伸入乙○之內褲裡,揉揑乙○之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嗣因甲○○○○○○○聽不懂中文,乙○乃趁隙撥打電話報警,並於甲○○○○○○○查覺有異欲離開時,將其壓制,待警到場,即將二人帶回派出所釐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 劉裕宏 之職務報告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 楊世郎楊繩武 之職務報告1份。
㈤、乙○於案發時撥打電話報案之通訊內容譯文2份。
㈥、警員 楊世郁 、楊繩武獲報到場時,現場情形之翻拍畫面及與乙○之對話譯文各1份。
㈦、案發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對被告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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