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NIJIYA山梨水蜜桃調酒壹瓶(價值新臺幣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次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而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大搖大擺從冷藏櫃中拿取日本NIJIYA山梨水蜜桃調酒1瓶及微波食品到櫃台要求店員微波食品,經店員告知要結帳時,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直接將調酒打開飲用,顯見被告目無法紀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原先不斷狡辯,最後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輕微;及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日本NIJIYA山梨水蜜桃調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5號被告張書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內,趁店員 賴郁穎 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69元之「日本NIJIYA山梨水蜜桃調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開瓶飲用殆盡。嗣經店員查覺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賴郁穎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郁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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