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事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定業曾於民國100年2次(100年9月4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17毫克;100年9月7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48毫克)、104年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7毫克)均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0號被告王定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5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飲用高梁酒1小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當場測得王定業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定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雅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