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葳選任辯護人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怡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張怡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低,進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其客觀上能預見易發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6年10月11日7時20分許,自上址住處,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日7時33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勝利路25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宋石進 騎乘機車牌照已繳銷而未懸掛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其後並往左行駛,2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致宋石進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後枕撕裂傷0.5公分併雙耳耳漏、左肩及雙肘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救,於同年月11日9時30分許經宣告不治死亡。張怡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張怡葳經送醫治療,警方並於同年月11日9時36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石進之子 宋其男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怡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0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至6頁反面、第52至54、136至137頁,調偵441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其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7至8、51至52頁),復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
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覆議函文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38張(見相卷第3、9至14、18至19、22至23、27、29至
49、130至132頁,偵4160卷第7至10、15頁)。又被害人宋石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後枕撕裂傷併雙耳耳漏而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106年10月11日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存卷可考(見相卷第50、55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1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蒐證照片38張所示(見相卷第11、31至49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飲酒後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已然下降,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及被害人宋石進,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宋石進間,素昧平生,僅因偶然因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主觀上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其酒後駕車上路,應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惟飲酒後酒精在人體內經過吸收、分佈階段,會開始影響腦神經中樞系統產生麻醉作用,透過神經系統將影響傳至身體各部位組織,其結果會嚴重影響到人體生理、心理、健康及精神,因酒精會造成人體認知、專注能力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因而降低,在此情況下駕車上路,將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此為一般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16頁),足見其係智識正常之人,對上情應可預見。是被告之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既已因飲酒酒醉而顯著降低,無法正常、有效辨識車前交通情狀,在此情形下,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大眾因其酒後駕車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卻因心存僥倖,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上開過失及因飲酒後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自首部分: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溫振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到場處理之員警,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被救護車送醫,當時在場有3到5個民眾圍觀,被告也站在裡面,我當時並沒有認為民眾中有肇事者,我就直接問民眾是誰撞的,被告就舉手說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依證人溫振昌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於肇事後,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員警溫振昌前往現場處理並尚未懷疑何人肇事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於於警方合理發覺何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前,即自首為肇事者等情,應為屬實。
⒊證人溫振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告訴我她是肇事者
,在跟被告講話過程中我有聞到酒味,但不是很濃,如果被告沒講話就聞不到,不過我沒有問被告有沒有喝酒,她也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證人即嗣後前往醫院對被告進行酒測之員警 張志維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交通小隊警員,當時勤務中心通報我們有車禍,但沒人通報說肇事者有喝酒,我問消防隊後知道被告在寶建醫院,我就去找被告做酒測並確認車禍情形,被告有承認是肇事者,在跟被告交談時有聞到淡淡的酒味,但我忘記有沒有問被告是否喝酒,也忘記被告酒測前有無主動說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反面)。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其等均係於被告坦承係肇事者後,才聞到被告有淡淡的酒味,且於酒測前均未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而被告係於車禍發生時前一晚(即
106年10月10日)22時許飲用酒類,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翌日即11日7時20分許),已相隔約9小時之久,故被告辯稱:因為我想說是前一天喝酒,應該不會有酒精成分,所以員警沒有問我也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應屬有據,且被告已先自承為肇事者,尚難認被告對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部分,有刻意隱瞞不願自首之情事。又證人溫振昌亦證述係被告先承認為肇事者,才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既於警方合理發覺何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前,向證人溫振昌坦承為肇事者,而對於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犯罪發生自首效力,揆諸前揭意旨,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尚不因證人溫振昌、張志維於事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而影響已發生之自首效力。
⒋綜上,被告於肇事後,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
理,並於員警溫振昌到達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應堪認定,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近年來酒後駕車釀成大禍之新聞屢見不鮮,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風險理應知之甚明,詎仍於飲酒後未確認體內酒精已完全消退即貿然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致被害人宋石進不幸死亡,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酒駕致人於死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情節,仍無何情堪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院既已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程度下,仍貿然駕駛上開機車上路,並超速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此致被害人宋石進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致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應予非難,且迄今仍因與被害人之家屬間對於賠償金付款分期方式之認知差距過大,致仍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尚無過失(見相卷第131至132頁,偵4160卷第1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良,暨考量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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