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強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甲案)。再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甲案與③所示罪刑,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操作吊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率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殊不可取。然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1號被告林志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甲案)。再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甲案與③所示罪刑,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8日下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與樂善三路之興富發工地2樓,因不滿 羅博文 操作吊搭機具之方式,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工地廁所內,以腳踢踹羅博文之左腿,致羅博文受有左腿頓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羅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博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另受有頭部、胸部及左肩頓挫傷等傷害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就醫時受有上開傷害,無從證明該等傷勢均係被告行為所致,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傷害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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