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促字第221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何彩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何彩靖於107年04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112年04月1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0.96%機動計息,第4期至第60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2.6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05月1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計息利率為13.44%)。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05月1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29,4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110年度促字第002218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29427元何彩靖自民國110年05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01月15日止年息15%001新臺幣229427元何彩靖自民國111年0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44%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