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湧翊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湧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湧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雖已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僅於110年12月17日繳納5,000元,雖逾判決所定履行期限即110年12月7日,經檢察官展延相當期限至111年2月28日,終未於緩刑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其餘5萬5,000元,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9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受刑人應於110年1月20日攜帶應向公庫支付之6萬元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然其到案後表示欲以每月繳納6,000元方式繳款,然受刑人無故未履行前揭事項,經該署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15日攜帶應向公庫支付之6萬元到案執行,受刑人僅於110年12月17日到庭履行繳納5,000元,另於110年12月1日以陳情狀表示:我卡在要當兵所以年初到現在工作不好找也沒辦法存錢,這個月剛好有一份高薪的工作,但聽說會開始沒有訂單了,所以我決定換一間加班多的公司才能夠還錢,而且這一份工作要等15號才能領錢,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再緩3個月,我會在明年當兵前還完罰金等語;嗣又於111年2月14日再以陳情狀表示:我朋友要開店問我有沒有在上班,我剛好那時候沒有上班,朋友就說他幫我出酒駕的罰款叫我去他那邊認真上班,我從店在裝潢就去幫忙,差不多1個月過去了我問朋友那個酒駕罰款能幫我付掉了嗎,他卻說裝潢用太多錢了不夠幫我,又叫我去找工作、找到工作就借我錢,但下午他又反悔,我找到機場旁的亞旭公司薪水超高,但我去兩天公司就說停工三天因為有外籍員工確診,所以我無法把這些錢付清等語,經該署檢察官命不與展延依法執行,經該書記官電話詢問受刑人,受刑人又表示欲於111年4月當兵等情,有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該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書、陳情狀、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另參受刑人於110年2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0年2月24日至該署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2月7日前完成40小時,受刑人無故未到亦未履行,經該署於110年4月1日以告誡函催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遲於110年11月6日始完成報到,並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觀之受刑人自受通知履行該緩刑條件起,經多次通知督促僅於110年12月10日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另僅繳納公庫5,000萬元,經聲請人展延期限逾越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後,受刑人仍未履行其餘緩刑條件乙節,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其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