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何亨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忠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39號被告何亨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18分許,至黃忠勇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衣管家洗衣館內,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之投幣式洗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之新臺幣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黃忠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忠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忠勇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案發現場照片數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8853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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