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578號)及補充理由書(110年度蒞字第14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67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刪除、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應予刪除,並以更正後(如下述)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為準。
㈡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編號1(即 莊玉蕙 )轉帳時間所示
「107年9月2日15時1分許」、「107年9月2日15時4分許」,應更正為「107年9月2日17時1分許」、「107年9月2日17時4分許」。
㈢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編號2(即 李素菁 )轉帳時間、轉
帳金額所示「107年9月2日17時5分許」轉帳「29,987元」、「107年9月2日18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應更正為「107年9月2日17時2分許」轉帳「28,985元」、「107年9月2日18時35分許」轉帳「29,987元」。
㈣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編號7(即 周姿吟 )轉帳金額、人
頭帳戶所示「29,987元」匯款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15,123」匯款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29,987元」匯款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15,123」匯款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㈤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編號10(即 陳泊汎 )轉帳時間所
示「107年9月2日21時15分許」,應更正為「107年9月2日21時16分許」。
㈥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二編號8、9提領地點所示「市○○區○
○○0000000號1樓」,應補充為「臺北市○○區○○○0000000號1樓」㈦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劉邦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
⒉共犯 陳玉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157至219頁)。
⒊共犯陳玉君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見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15至320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SIM卡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財歪風,並造成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門號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故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無從就正犯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販賣與他人使用。從而,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代價600元即為其本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可重複申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578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4533號補充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