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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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 林石根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林智瑋 律師被告鄉根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永聖 訴訟代理人 黃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鄉根園社區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四日住戶會議關於鄉根園社區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二項修正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鄉根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里○○○路○○○號連棟房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有面積不同之獨棟或連棟二種房型。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以鄉管字第001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敘明將於104年6月14日下午2時召開104年度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系爭通知單所列之會議討論事項、其附件所載會議議程表中討論事項下,均未提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至系爭會議開召開時,出席人數為46人(含委託書22人),而被告竟於開會時,當場發放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之修正案(下稱系爭修正案),致多位連棟住戶未能出席表示意見。原告雖有出席,然系爭會議當時未能準備,乃當場表示異議並拒絕參與討論及表決,致系爭修正案遭強行通過。
㈡觀提案內容如屬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其決議
有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效力者,應列為「討論提案」之議案,並應事先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如僅屬一半庶務,或單純希望願望之表達,不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則可作為「臨時動議」之議案,而於會議進行時提出。系爭修正案係在修改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其內容在修改連棟住戶之管理費,顯然直接影響連棟住戶之財產權、經濟上利益,自應列為「討論提案」,並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3款所定,於10日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程序。然被告就系爭會議之召開所為通知單及其附件,均無系爭修正案之記載,竟於系爭會議開會時當場發放系爭修正案,無異以臨時動議之方式修改社區規約,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3款規定。又系爭通知單並未提及系爭修正案,致權益受影響之多位住戶因此未能出席,原告亦未能就系爭修正案先準備資料、研擬對策;上情均徵系爭會議關於系爭修正案之決議,實具重大瑕疵,並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
㈢又系爭社區之住戶縱得委任其他住戶代理出席,然委託人就
議程未列而無從知悉之議案,顯然無法事先指示受託人如何代行表決權,受託人尚不能憑己意代委託人決定意思行使表決權;則系爭會議出席人數46人中,扣除委託出席之22人及未參與本案投票之原告,得行使表決權者僅剩23人,惟如欲通過系爭修正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4款後段「住戶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住戶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最低需經出席會議中24人之同意,可徵上揭得行使表決權之23人縱全數同意系爭修正案,仍未能通過系爭會議決議所需之24人,遑論出席之人中亦有投反對票者。則系爭修正案應為不通過,非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記載之通過,系爭修正案之決議仍具重大瑕疵。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修正案係系爭社區9位住戶,於系爭會議召
開5日前連署並提交被告,此節乃依系爭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系爭社區住戶會議議事規則第7條第2項等規定,並非臨時動議;且系爭通知所附會議議程僅為預告、參考性質,需系爭會議開會時,經與會人員依會議程序通過之議程方有拘束力;又系爭社區連棟住戶中,親自出席系爭會議或委託出席者共11戶,超過系爭社區連棟建物住戶之半數,況迄今除原告外,別無其他住戶對系爭會議有何異議云云。然被告所提前開規定,均不能免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3項所定法定通知義務,被告仍應將系爭修正案內容通知各住戶,使各區分所有權人瞭解議案內容。又系爭會議中對議程之確認,僅在確定該次會議討論之議案項目及順序,不能補正系爭修正案未於開會前10日送達之瑕疵。另系爭會議之決議既有上揭瑕疵,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受其他權益受影響住戶是否出席或為異議所影響;況其他住戶是否出席,要與該等住戶是否因受合法通知而知悉系爭修正案一事並不相涉。
㈤綜上,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修正案,既有上述重大瑕疵,
顯係違反法令及章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揭通過系爭修正案之決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鄉根園社區104年6月14日住戶會議關於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修正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被告係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1款規定,定期召開系爭
會議,並於104年5月25日即系爭會議前10日,即以系爭通知單載明開會內容,連同委託書、提案單、管理委員會暫訂之議程送達全體住戶。而系爭通知單上注意事項二,註明「住戶對於討論之事項得以書面提案,提案應經住戶二人以上連署並於開會前五日送達管理委員會彙整,始能列入議案討論。」等語。嗣被告於104年6月8日收到系爭社區9位住戶之連署提案即系爭修正案,經系爭會議開會當日住戶辦理報到時,將上揭連署書影本併同表決牌、投票單發給與會住戶;系爭會議開始後,主席首先確認會議議程,將原列討論案之第2案移列至第1案外,主席並報告上揭系爭修正案之連署提案,列為第3案,經全體與會住戶無異議通過。後會議進行中,討論至系爭修正案時,原告代理人對該案提案程序提出質疑,經主席答覆無違反程序之處,原告代理人乃宣告退席,此後系爭修正案並經過全體住戶87戶中超過半數之46戶合法出席,並經出席人數超過半數之34戶同意通過。
㈡綜觀上情,系爭修正案為社區住戶依規定程序,於5日前提
交管理委員會,並經全體住戶無異議列為會議議程之討論事項,屬正式提案,並非臨時動議。而系爭通知單所附議程,係將被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議案告知住戶,而住戶會議可得提案之人本非僅限被告,社區住戶亦得依上揭規定提案,足徵原告接獲系爭通知單時,已得預見系爭會議可能有住戶連署提案;況系爭通知單所附議程僅為預告、參考性質,尚待會議召開時,經與會人員依會議程序通過之議程,方有拘束力,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關於系爭修正案之決議係屬臨時動議,顯屬無據。又系爭社區之連棟住戶共計20戶,經其中11戶(包含6戶委任)出席,超過系爭社區連棟住戶之半數,並無連棟住戶因不知系爭修正案而未出席之情事。另系爭會議中系爭修正案之決議,係經全體住戶過半數出席、出席住戶過半數同意而通過,與相關規定相符;其中出席住戶固有委託他人出席者,然該等委託依系爭通知單所附會議出席委託書之記載,係屬全權委託,其權限未受限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之住戶應扣除委託出席之22戶,行使表決權者僅剩23戶云云,亦無依據。
㈢原告雖爭執系爭社區住戶會議議事規則第7條第2項,僅提及
「前三日」而未曾有「前五日」之規定,且上揭議事規則係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不應向前發生效力云云。然就住戶會議中住戶連署提案期間如何,先前系爭社區實無相關議事規則制訂,而暫以系爭通知單注意事項二定為5日,並於系爭會議中討論上揭議事規則第7條第2項之草案即「前三日」部分。會議中原告之代理人曾就此提出意見,經討論後無異議維持草案中「前三日」之規定,上情足徵原告亦認為被告對系爭修正案之處理並未抵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3款通知時期之規定。又系爭會議係完全合法,亦將會議記錄送達全體住戶,迄今除原告外別無任何住戶表示異議,原告實無從代表委託出席之連棟住戶更為主張。
㈣原告雖一再爭執系爭修正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係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所謂臨時動議係於會議進行中,提案討論完畢,主席徵詢時才提出,而討論議案係出席達成法定人數,主席宣布開會後,確認會議議程時列入之議案;且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規明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何況系爭修正案係於系爭會議召開前由住戶連署提出,並經決議納入議程討論。且若住戶會議均要求將討論議案於10日前通知各住戶,豈非要求不得提出臨時動議。綜上,系爭修正案並非臨時動議,且未見相關法令或章程禁止列為臨時議案;又系爭案件亦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關,原告亦未曾對此提出異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會議就系爭修正案所為決議,係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4年6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通過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修正案,但系爭修正案未於系爭通知單中會議討論事項載明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則以系爭修正案未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有違法情事,訴請撤銷關於系爭修正案之決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未有明文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104年度住戶會議會議紀錄(104年度士簡調字第585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11、12頁),原告代理人於104年6月14日參加系爭會議,於討論系爭修正案之際,對於未受通知關於系爭修正案內容而表示異議,嗣後於104年8月14日起訴請求撤銷關於系爭修正案之決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3項亦明定:「住戶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住戶。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住戶名詞為據。」是開會通知應記載開會內容,目的在於讓區分所有權人事先得知討論議題為何,預估議案結果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程度,決定是否出席會議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而開會通知之內容雖非要求鉅細靡遺,但必須讓人達到能夠研判上述利害關係之程度。依系爭通知單(士簡調卷第23頁)中會議討論事項欄記載:「一、鄉根園社區住戶用水管理及相關經費分攤辦法。二、鄉根園社區住戶會議議事規則。三、選舉一○四年度管理委員會。」足見系爭修正案並非自始即列入開會通知單中。另依系爭通知單注意事項記載:「二、此次會議事關全體住戶權益,請務必出席。另住戶對討論之事項得以書面提案,提案應經住戶二人以上連署並於開會前五日送達管理委員會彙整,始能列入議案討論。」,並有原告所提住戶9人連署之系爭修正案提案單(士簡調卷第25頁),是系爭修正案核屬住戶連署提案。但上述開會通知單既為管理委員會所製作,開會預先討論事項亦由召集人所預定,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討論,於此目的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身亦應擁有提案之權利,意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討論議案,固由召集人預定討論議案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區所有權人,但尚難謂因此剝奪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身之提案權利。又一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於寄發開會通知前,要無預先蒐集各區分所有權人提案之可能,往往於開會通知單寄發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始知悉開會之時間,此時方有連署提案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於寄發系爭通知單之際,即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以書面同時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提案之討論議案,即屬無據。㈣雖依前述,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擁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
案之權利,但關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一般議案提案權行使之時間、方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在社區規約別無規定外,關於其行使方式仍應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意即仍應提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事先得知討論議題為何,預估議案結果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程度,以決定是否出席會議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成案之討論議案,亦應踐行通知或公告之程序,俾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悉連署提案之內容。本件系爭修正案之提案過程中,連署提案人固依系爭通知單之要求,於系爭會議開會5日前遞交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於受理系爭修正案連署提案後,於系爭會議開會前並未踐行通知或公告之程序以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即於系爭會議中將系爭修正案列入提案討論事項,致相關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於會議前事先思考,評估是否出席表達意見,並於會議中充分溝通討論以形成決議。是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範目的,系爭會議於召集過程中即有前述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修正案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3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中關於系爭修正案之決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3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系爭修正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