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宥寍 (原名: 邱雅玲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宥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1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乃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清償分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聲請調解時陳稱其因於103年間罹患甲狀腺亢進併腫瘤,須持續接受治療而在家休養未工作,僅幫妹妹照顧子女,其每月會給予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別無其他工作收入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8、13、15、75頁),另參債務人之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10、11頁及消債清卷第18頁),債務人於101年至103年度之所得均為零元,且其名下亦查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調解卷第12頁),堪信債務人前開陳述應非虛假。復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含其母親支付之租金、水電費、健保費等部分,僅有膳食費、醫療費等支出,衡情債務人若無其他家庭系統資源之援助或其他收入,單以前開零用金用以支應其膳食費及醫療費等開銷,幾乎殆盡,難期有賸餘款。按此,可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其妹妹固定給予之零用金收入,然該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幾無餘額,故本件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內容,茲分述如下:
1、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44、64、82及
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查債務人係於104年1月9日聲請前置調解,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應為102年1月8日起至104年1月8日止。復本件僅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外,其餘債權人均無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供本院參核,而細譯該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未有其他消費紀錄,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條件儉樸及居住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自不宜准債務人免責等語。然參前項所述,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之時間,均係在聲請清算前2年外所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形不符。又債權人列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前揭協力義務之行為,但未具體詳明債務人究有何違反情事,本院無從審酌其真實性。是債權人上開所指,尚無具體事證,為無可取。
3、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稱債務人之前消費明細曾有國泰人壽保費扣款記錄,而聲請調查該保單現況及解約價值等情,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第8款之適用云云。經本院於104年11月8日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是否有以其名義為要保人之保單?若有,其保單現況及解約價值為何?若保單已質借或解約,則質借或解約之時點為何?若查無以其名為要保人之保單,則是否其曾為要保人而後有變更要保人之情形?而參據該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以國壽字第104110641號函檢附債務人之保單狀況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所投保鍾愛終身、鍾意終身壽險之保單,已於101年6月5日變更要保人為潘素卿,顯見債務人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4、此外,參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
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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