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榮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榮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榮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要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一再犯罪,即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故在前開規定但書之情形,限由受刑人請求時,法院始可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案件,業經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
5、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因附表編號1、3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至附表編號4部分,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2年8月15日,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2年9月8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要件容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2年5月9日│102年5月8日│102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103年5月5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103年5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編號1至5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2年9月8日│102年6月20日│102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103年度偵字第25800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5日│103年5月5日(聲請書誤│104年8月19日│││││載為102年5月5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5日│103年5月5日(聲請書誤│104年9月14日│││確定日期││載為102年5月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編號1至5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4│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37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