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5號、第814號、第1399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5年7月24日確定,嗣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在案,詎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將其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生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迨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97年1月4日,分別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各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以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號帳戶,迨開戶完成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台新銀行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ATM機號02312號),以提款卡自上開金融帳戶內,各提領現金900元留供己用,再於97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在臺東縣境內之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悉數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交付之,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之作為向他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果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7年1月9日及同年月10日間,分別利用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訛稱渠等先前購物簽收之匯款方式發生錯誤,為避免日後繼續扣款,乃要求渠等就近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之扣款設定云云,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內(金額合計65,995元),旋遭人以上揭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罄,庚○○、己○○、丁○○皆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7年1月4日,確有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融機構,各存入現金1,000元,而以其本人名義申辦開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號之金融帳戶,並當場領得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且其可預見將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抄寫在存摺上,而於開戶翌日將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全部放置在伊無法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嗣即發現上揭存摺與提款卡等物悉數遭竊,伊因該等金融帳戶均僅具有存、提款功能,而無法供轉帳匯款之用,且提款用之印章並未遭竊,故未報警處理,伊並未出售或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云云。然: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97年1月10日、己○○於97年1月10日、丁○○於97年1月30日警詢時,分別指證渠等先後於97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間,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利用電話,訛稱渠等先前購物簽收之匯款方式發生錯誤,為避免日後繼續扣款,乃要求渠等就近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之扣款設定云云,渠等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內,旋遭人提領殆罄,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99年5月13日合金東台東字第0990001625號函附被告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開戶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97年
6月10日合金東台東字第0970002430號函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庚○○出具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99年4月29日彰台東字第0990877號函附被告申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開戶等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97年6月13日彰台東字第0971488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己○○出具之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所有臺灣企銀大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再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原則上皆可辦理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殊無買受、租借他人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該金融帳戶所屬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有性與私密性將更形提高,除非與存戶本人具有親密情誼關係者外,殊難認有何特殊情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且該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實行與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日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欲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客觀上自可預見渠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又該筆資金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確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行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所用,並以該等金融帳戶所屬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等事實,咸屬信而有徵,縱令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該等事實業足以推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當係由被告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從事犯罪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伊申辦金融帳戶時,有特別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行員交代伊之金融帳戶只要存領款作用,其他轉帳匯款功能均不要,該等行員皆說可以,當時渠等有錄音存證,且有登記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99年6月10日審理時結稱:「(被告問:你是哪一間銀行的?)我是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問:你在97年1月4日當時你從事銀行的業務,有幾年?)5年」、「(問:〈提示本院卷第112-121頁〉這是否為丙○○當初到你們銀行開戶的資料?)是」、「(被告問:我去開戶頭時是否為你辦理的?)我是經辦人員」、「(被告問:你們開戶時的書面資料是否都有記載?)有」、「(被告問:我記得我當時辦理時你有問我好幾次是否要有轉帳、匯款的功能,我回答好幾次都確定的說不要,是否如此?)我當時沒有好幾次問客戶,我們只有問客戶有沒有需要提款卡,提款卡是否需要轉帳的功能,如果客戶說不要我們就劃掉,我們開戶的規則有規定,無法因應客戶的要求,僅提供單一的服務,我們無法排除一般轉帳之轉入及匯出匯款的功能,它與一般存摺無異,具有轉入及轉出的功能」、「(問:當天丙○○是否有申請金融卡?)有」、「(問:依貴行留存的資料,丙○○申請的金融卡有怎麼樣的功能?)只有申請提款現金的功能」、「(被告問:我當時有沒有告知你我不要轉帳及匯款的功能?)當時我們只有針對提款卡是否要轉帳非約轉的功能,但其他存摺轉帳的功能我們不會多問客戶」、「(問:提款卡一般當他說不要有轉帳及匯款的功能,是否只針對提款卡沒有轉帳及匯款的功能?)只有針對提款卡,它是無法轉帳出去的,但是一般的存摺它一定有匯款的功能,就是匯入及轉入的功能,就跟一般存摺開戶一樣,有存錢才能有提款,所以存入的,一般存摺不會阻檔,一定可以進來,除非是靜止戶,不能動了,才有需要」、「(問:提款卡轉帳、匯款功能是否需要申請?)是,需要開啟,非約轉的功能需要申請」、「(問:約定及非約定帳戶是否都需要申請?)是,約定及非約定均需要申請,才可以把自己的帳由提款卡轉出」、「(問:依據貴行留存的資料,丙○○所開立的帳戶、存摺,有怎樣的功能?)帳戶存摺有一般的轉入及轉出的功能,轉出就是存摺可以到櫃臺做臨櫃的取款及匯款,轉入沒有限制方式,可以由提款機、臨櫃匯款及現金存入」、「(問:帳戶是否沒有限制任何人把金錢轉入?)是,如果存摺裡面都是正常的就沒有限制,除非是靜止戶」、「(問:提款卡一般來說有人把錢匯入帳戶,如非靜止戶,任何人有那張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提款?)對」、「(問:被告當時說不要有轉入及匯款的功能,你是否有讓他明白提款卡沒有轉匯的功能?)我們幫客戶申請提款卡,針對這個案件,是沒有讓它有轉帳的功能的,我們開戶都有手冊,客戶都有簽收,裡面條文都寫的很清楚,針對轉出是沒有這個功能的,但是入的話,它與一般存摺是一樣的,我們都有告知客戶,並且有提供手冊給客戶,就是存款相關約定條款」、「(問:你在從事銀行的業務過程中,有無客戶曾經跟你要求過銀行的帳戶及存摺不要有匯款、轉入、轉出的功能?)沒有」、「(問:在97年1月4日當天,丙○○有無跟你要求他的帳戶存摺不要有匯款、轉入、轉出的功能?)沒有」、「(問:銀行是否會應客戶的要求,對於他的帳戶存摺,僅提供現金存入及領出的服務,不要匯款、轉入、轉出的功能?)不會」、「(被告問:你們開戶頭的時候是否有錄音或攝影?)我們有攝影,但沒有錄音」等語;證人乙○○於本院99年6月10日審理時結稱:「(被告問:你是哪一間銀行的?)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問:你從事銀行工作多久?)將近20年」、「(被告問:你們開戶是否都有照相、錄音?)我們只有照相沒有錄音,照相只保存6個月」、「(被告問:是否有紀錄?)有,就是開戶申請的資料文件,我們會保存」、「(問:〈提示本院卷第124-128頁〉是否是當初跟被告簽立的合約書?)對」、「(問:當初被告申報開戶是否有申辦金融卡?)有」、「(被告問:你當時有無問我是否需要轉帳、匯款的功能?)我們一般是會詢問客戶是否要申請提款卡,針對提款卡的部分是否需要轉帳的功能」、「(被告問:如果客戶說不要,是否會記載?)我們在申請書上都會有勾註,要或不要,我們都有記載」、「(問:被告當初申辦的金融卡有何功能?)他非約定轉帳的部分,不要有轉帳的功能,申請書上有勾註」、「(被告問:提款卡的部分你們記載我要不要轉帳?)提款卡的部分記載不要」、「(問:那他的提款卡有什麼功能?)可以領現金」、「(問:當初被告申辦帳戶存摺有何功能?)他這是一般的活期儲蓄存款,有辦提款卡,提款卡沒有轉帳,就是有領現金的功能,他的帳戶存摺就是一般領款及存款的功能,可以匯款、轉帳」、「(問:當初被告在申辦帳戶時是否有要求存摺帳戶不要有匯款、轉帳的功能?)存摺部分沒有辦法像提款卡這樣做限制,因為已經事隔2年多,我不記得被告有無提出這樣的要求」、「(問:你在銀行工作期間,你印象中是否有客戶要求過帳戶存摺只要有現金存款、提款的功能,不要有任何轉帳、匯款的功能?)沒有,一般客戶不會作這樣的請求,在我印象中也沒有客戶有這樣的要求」、「(被告問:我記得我辦理開戶時,我有提出這樣的要求,你還問我好幾次,你有叫一位年輕男士來跟我講轉帳、匯款的事情,他還特別拿錄音機過來,我還特別說不要有匯款、轉帳的功能,對方也有照相,我是不是有特別提出這樣的要求?)我不記得,如果你有提出這樣的請求,我們一定會跟你解說,只有提款卡的部分,才可以限制這樣的功能,存摺沒有辦法作這樣限制」等語明確,而證人甲○○、乙○○既與被告夙無怨恨讎隙或金錢債務糾紛,此乃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證人並無虛詞故為誣指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以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亦徵該等證人對前開事實之陳述應屬真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99年2月9日彰台東字第0990261號暨99年4月29日彰台東字第0990877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99年3月4日合金東台東字第0990000488號函文、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99年4月29日彰台東字第0990877號函附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99年5月13日合金東台東字第0990001625號函附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本即具有存提款及轉帳匯款等功能,其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過程,固曾於承辦人員詢問時,表明不需轉帳匯款之服務功能,然此項特殊之服務約定,僅止於該等金融帳戶所屬提款卡使用上之功能限制,尚未及於金融帳戶本身之功能設定,是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確能供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交易帳戶使用,並以該等金融帳戶所屬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將之據為己有乙事,實屬彰明較著,被告此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當無可採。
(三)被告於98年6月4日偵訊時先供稱:「(問:開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的帳戶作何用途?)我要存款用,因為我做資源回收,每天都有收入」、「(問:資源回收做了多久?)前前後後做了10年」云云,旋即改稱:「(問:合作金庫沒有存入任何金錢,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只存入1千元後就沒有任何錢存入,有何辯解?)我之後都把錢交給我父親保管」、「(問:剛剛不是說做資源回收十幾年,有錢可以存?)這1、2年不好做,都虧本」云云,又於本院98年11月11日調查時供稱:「(問:為何在97年1月4日同時開設兩個帳戶?)是我朋友跟我說開兩個帳戶才可以存錢」云云,復於本院99年6月10日審理時供稱:「(問:你當初開這兩個帳戶要做什麼?)純粹是要存款,因為我在做資源回收,純粹只是要存款,所以我才會告訴銀行行員不要轉匯的功能,我只是想要慢慢存錢」、「(問:要存款辦一個帳戶就好,為何要辦兩個帳戶?)因為我到彰化銀行臺東分行辦理的時候,覺得彰化銀行臺東分行的態度不好,所以就到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另外辦理」云云,前後所述顯屬不一,亦難謂與常理相合,是被告於同日申辦開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其真正之目的與動機,究係單純供己平日存款儲蓄之用,抑或係另有其他不可語人之隱情,誠已啟人疑竇。再者,被告雖否認其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開戶時所存入之現金分別領出乙情,然查被告於申辦開設上揭金融帳戶後,旋於同日即97年1月4日(按該日為星期五)下午4時20分許,在台新銀行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ATM機號02312號),以提款卡自該等金融帳戶內各提領現金900元,而前揭提款交易則於次一營業日即97年1月7日(按該日為星期一)登錄帳務處理乙事,則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參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卷頁25)、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參臺東地檢署97年度核退字第27號卷頁27a、28、3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參本院審理卷頁125)等件存卷可據,是被告於同日申辦開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其目的與動機果僅係單純供己平日存款儲蓄之用,則其何以於開戶之同日,旋即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款提領殆罄,而各僅餘100元不到,益徵其同日申辦開設上開金融帳戶,當係別有目的,而非出於供己存款儲蓄之動機,其辯解自難採信。
(四)被告固另辯稱:伊因前一天開戶,故將提款密碼抄寫在存摺上,嗣於97年1月5日,將抄有提款密碼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伊機車座位旁無法上鎖之置物箱內,印章則另行放置在他處,翌日始發覺存摺等物均已不見云云。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該金融帳戶所屬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有性與私密性更形提高已如前述,一般常人當會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置放,妥為保管,尤以提款密碼攸關存戶存款之安全,縱以書面方式留記號碼,一般大眾衡情絕無可能將提款密碼與所屬提款卡同置一處,以免一經遺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輕易遭人所領取,而被告既非目不識丁之士,亦非涉世未深之人,復有工作與社會生活之相當經驗,且智識思慮均屬正常,對此豈有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印鑑章另行收放在他處,故未一併遺失等語在卷,益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分別放置,妥善保管乙事,知之甚稔,然被告竟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悉數同置在其所謂無法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且逕行離該機車而去,使之陷於無人看管之境,縱被告事後返回該機車處,猶未檢視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否仍俱在無遺,此與一般人當會特別留意上開物品應分開存放,妥適保管,出門在外則隨時檢視該等物品管領存在狀態之常理不合,顯見苟非被告自行將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殊難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知悉,並以之作為實行前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使用,且以該等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事理大相迥異,要難遽信。
(五)被告雖以:伊於97年1月5日尚不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而係於回到家翌日才發現該等物品遺失,伊因印章仍在,領錢須有印章,且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不多,故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不見,應該沒有關係,況伊當時有在施用毒品,看到警察即閃避之,所以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止付,伊之後不久即入監服刑,服刑期間有叫家人幫忙尋找,伊當時沒有想到後果之嚴重等情詞為己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社會大眾所悉,況若以一般觀念思忖之,苟發現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遺失後,姑毋論己因何故致未能向警察機關報案,按理仍會立即積極向各該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申報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據以申請掛失補發,並立即更換原設定之提款密碼,以保全個人之財產權益,而俗稱之「詐騙集團」,其等犯罪手法乃係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流出之交易帳戶,以躲避檢警之追緝,又其等犯罪目的胥在取財,故當會先取得金融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方以之作為款項出入之交易工具,否則該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一旦申辦掛失止付,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勢將遭受凍結而無法由渠等提領,該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密碼,而取得該筆犯罪所得之款項,所謂之「詐騙集團」當無可能甘冒此項風險,而使用未經同意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徒使該帳戶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漁翁得利,坐享其成。再參以被告供稱其於發現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遺失後,並未向該等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申報存摺、提款卡遺失而申請掛失補發,亦未申請變更提款密碼,復未由其本人或委託親友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備案等語在卷,是苟若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確係遺失或失竊,衡之常理,存摺、提款卡等俱為個人理財所使用之工具,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應可輕易判斷咸屬相當重要之物品,矧觀被告係於97年1月4日申辦開設該等金融帳戶,若其於同年1月6日即發現該等金融帳戶所屬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不翼而飛之情,被告顯對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仍在其執持占有之狀況甚為瞭解,倘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果有遺失或失竊之事,焉有可能事後毫無任何作為,任令他人使用該等存摺與提款卡,而未積極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況被告係於97年2月18日始入監服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足見其於事發後,仍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主動處理此事,甚至積極委託親友代為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其竟捨此弗為,事後毫無所為與處事消極之態度,要與常情事理相悖,其之所辯,當屬脫責飾卸之詞,洵無可據。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乃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係供洗錢或其他犯罪等不法目的之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殊無隱匿自己名義,而無故買受、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等供己使用之必要。況邇來以竊車等手段行恐嚇取財或佯稱監理稅捐機關退稅、檢警機關監管洗錢帳戶等手法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此等財產犯罪類型,絕大多數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恐嚇或詐欺取財所得金錢之匯入提領工具,該等金錢之匯入及提領過程本係有意隱瞞其犯罪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迭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被告縱令不確知其交付金融帳戶對象所從事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財產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則對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極有可能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錢匯入及提領工具之使用,此當為被告所預見,且該等金融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仍未違背被告之本意。矧查,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供承有位從臺南至臺東,年約30幾歲之男子,於97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市○○路「銘玉飯店」旁向很多人央求收購帳戶,該男子亦向其表示要買帳戶,其有向渠詢問可賣多少,渠說1本帳戶2千元,其知悉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有可能幫助該人實行犯罪行為,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等語在卷,而被告係國中畢業,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自應知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前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堪認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將對該成年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施以一定之助力,竟仍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該成年人使用,被告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灼然,被告對此諉為不知,顯屬脫飾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匯款工具使用,極有可能成立幫助犯,甚至具有財產犯罪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屬違法之行為,此乃一般智識思慮正常之人所得知悉之事,復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詐騙之決心,且迭經傳播媒體廣為宣導,而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既非舊識親故,亦無任何情誼,衡情當無平白為該成年人隱瞞渠真實身分與犯罪流程,而無償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渠使用,致曝己身,甘罹刑典,顯見被告係以不詳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悉數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交付之。另被告出售上揭金融帳戶之行為,究係同時同地所為之一行為,抑或屬先後交付之二行為,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參憑,是依罪疑唯輕原則,乃取最有利於被告,而認定其係同時同地出售前開金融帳戶資料。
(八)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若提出所謂「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該事項既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衡情多有「特別知識」,較諸公訴人更易知曉應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苟若被告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至「尚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舉證責任當即轉換,而由公訴人就被告抗辯事項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倘若被告對此「幽靈抗辯」之舉證尚未達此程度,縱令其抗辯在理論上或有成立之可能,但實質上卻無從查證,此仍不足資為有效之抗辯,公訴人斯時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抗辯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就實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究如何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等事實,泛以前揭與一般常情事理相悖之情詞置辯,無從令人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有效抗辯,本院就此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其餘所辯各詞,悉與前揭事證顯現之事實不符,且非屬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論敘本院不採之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情,無非推諉圖飾,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查被告於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雖聲請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之開戶錄音等資料,以證明其確曾向經辦人員要求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不要具有轉帳匯款之功能乙事,惟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證稱渠等所屬之金融機構,並未就客戶開設金融帳戶之過程予以錄音存證,亦未特別就被告開戶時之交談予以錄音等語無訛,足認被告上開所聲請調取之錄音資料,客觀上顯屬不能調查,況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洵屬明確,被告前揭聲請,即非有必要,自不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出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款交易帳戶之用,嗣果使該成年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利用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內,並旋遭人以前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罄,被害人庚○○、己○○、丁○○均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該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該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交易帳戶之用,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該等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開所為,乃係對於該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該成年人先後3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非密接,足徵渠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併罰之,然被告丙○○既僅有單一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三罪名,應僅能就被告上開幫助行為為單一評價,以免重複評價,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
(三)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思慮正常,其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兩案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臺非字第3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揭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竟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輕易出售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猖獗,更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且有日後求償無門之虞,復導致社會風氣敗壞,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動機亦不足取,且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不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渠等達成民事和解,復依本院庭訊所見,被告犯後對被害人毫無憐憫之心,態度著非可採,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鉅,且被告犯罪手段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分工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尚有被害人庚○○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稱渠購買物品簽單錯誤成為分期付款,應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10萬元,匯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是檢察官對於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1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
(三)經查,證人庚○○於97年1月10日警詢時固指稱渠於97年1月9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利用該分行自動櫃員機,每次提款2萬元,共5次,合計提款10萬元,轉存至自稱郵局主任之男子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內等語明確,惟 渠亦 陳稱已不記得該金融帳戶之帳號為何等語在卷,再觀諸警卷所附證人庚○○出具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5紙,其上均未載明轉帳存入之帳號,復參以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97年6月10日合金東台東字第0970002430號函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97年6月13日彰台東字第0971488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自97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按該日為星期四)止,並無單筆2萬元或10萬元之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亦無被害人庚○○之匯款存入紀錄,可見被害人庚○○上開所受詐騙而匯轉出10萬元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前揭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是此部分毋論依公訴人之舉證,抑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客觀上均未達得以確信被告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雖屬不能證明,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劉正偉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戶│金融│帳戶│開戶│被害人│匯款│匯款│匯款││號│名│機構│帳號│日期││時間│地點│金額│├─┼─┼────┼──┼──┼───┼────┼──────┼──┤│1│林│合作金庫│5492│97年│庚○○│97年1月9│高雄市新興區│轉帳│││群│商業銀行│-765│1月4│(聲請│日晚上8│新田路133號│匯款│││強│東臺東分│-808│日│簡易判│時54分許│之新田郵局自│29,9││││行,址設│21-7││決處刑││動櫃員機│89元││││臺東縣臺│號││書誤載│││││││東市大同│││為 蔡宗 │││││││路181號│││佑)││││├─┼─┼────┼──┼──┼───┼────┼──────┼──┤│2│林│彰化商業│8508│97年│己○○│97年1月1│臺中市○○街│轉帳│││群│銀行臺東│-51-│1月4││0日凌晨2│1號之超商自│匯款│││強│分行,址│0878│日││時許│動櫃員機│29,9││││設臺東縣│7-2-│││││89元││││臺東市正│00號│├───┼────┼──────┼──┤│││氣路226│││丁○○│97年1月1│桃園縣境內某│轉帳││││號│││(聲請│0日晚上7│處之自動櫃員│匯款│││││││簡易判│時許│機│6,01│││││││決處刑│││7元│││││││書誤載││││││││││為 楊玫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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