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認有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文斌(下稱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於民國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損壞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上午6時15分許,飲酒之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牛奶籃子丟擲其他酒客,因而擊中「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裝置在上開便利商店之「LIFE-ET」機器螢幕,致該螢幕破裂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萊爾富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0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書狀撤回告訴(於100年7月13日收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