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遠素行不佳,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55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王振遠自民國100年4月22日
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時,與 彭雅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彭雅玲受傷(雙方和解,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王振遠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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