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徐中一 受選任人 陳鏈淙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杜幸憓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陳鏈淙為被繼承人杜幸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杜幸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杜幸憓(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具有債權,然被繼承人債務未清償完畢,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死亡。聲請人曾對被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請假扣押程序及提存擔保金,現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無法確定,亦無法取回擔保金,自有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執行處函文、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三九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杜幸憓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杜幸憓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一六0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被繼承人長子陳鏈淙到庭表示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一00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審酌陳鏈淙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對被繼承杜幸憓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知之甚詳,且雖已拋棄繼承,然無礙擔任遺產管理人,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杜幸憓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