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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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 司家 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即
原聲請人陳○○(即 陳祖銓 之繼承人)
陳○○(即陳祖銓之繼承人)
陳○○(即陳祖銓之繼承人)
受裁定人即
原相對人陳○○
陳○○
共同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與原相對人陳○○、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陳○○為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祖銓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祖銓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美麗 、 陳采詩 、 陳婕 汝、 陳美華 、 陳信安 ,此經本院調閱陳祖銓之除戶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除原相對人陳美華、陳信安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50號事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本院迄今查無陳祖銓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而陳祖銓之繼承人僅陳美麗一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陳美麗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證,爰依職權命陳采詩、 陳婕汝 為原聲請人陳祖銓之承受程序人,並續行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