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丞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丞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員 司附民 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其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6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於本院判決時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30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尚未發還給被害人之260萬元為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繼續給付賠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後續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