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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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王文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與富國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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