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黃己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黃己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黃己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 王開泰 調解之過程中,因故持拐杖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確有傷害告訴人,而考量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及程度,以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4號

  被   告 簡黃己妹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黃己妹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庭內,因不滿王開泰與其女兒 簡惠芬 未能達成調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毆打王開泰,致王開泰受有右上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開泰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黃己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開泰、證人簡惠芬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另以「不要講話」等語恫嚇告訴人,並以不斷辱罵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表達意見之權利,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縱認被告有稱:「不要講話」等語,然上開語詞並無指明將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描述,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要難以告訴人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罪嫌。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不斷辱罵之方式妨害其表達意見乙節,縱係屬實,亦難認辱罵之行為已達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而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要件尚屬有間。然上開恐嚇、強制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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