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0號聲請人 蔡坤旺 律師即被繼承人 曾振泰 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曾振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振泰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已含本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振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2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振泰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193號函詢聲請人提出遺產管理報酬之裁定,為此提出本案遺產管理進度資料及管理遺產之代墊款項單據,爰聲請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曾振泰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管理進度資料及管理遺產之代墊款項單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788號、10
2年度司繼字第724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1筆及汽車1輛,該土地業經民事執行處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清查遺產資料、編列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公示催告、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619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嗣後尚有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程序、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然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之代墊費用為4,340元(加計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亦據其提上開收據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主張之閱卷交通費395元及辦理遺管人加註登記交通費95元部分,此應屬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是以,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應為3,850元【計算式:4,
000-000-00=3,850】。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振泰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8,850元(35,000+3,850=38,850);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曾振泰之遺產負擔。至所剔除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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