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乙○○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
台幣捌萬叁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麥夫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11月間邀被
告丙○○、第三人 陳沈德子 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393,784
元,約定分22期按約清償。訴外人麥夫食品有限公司、被告
丙○○、第三人陳沈德子自86年3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積
欠132,403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陳沈德子於94年
8月14日死亡,依法由其子被告己○○、戊○○、丁○○、
庚○○繼承債務;嗣該債權於95年10月28日經福灣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 計 1,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