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乙○○
      辛○○
           號
      丙○○
      庚○○
           號
      丁○○
      甲○○
      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綽號 旺仔大塊呆阿成 )自民國
95年8月間起,與位在大陸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接觸,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阿萬」等人之電話詐騙集
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詐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
小張 」、「卜派」之成年男子提供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
用,被告辛○○等人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及提領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告辛○○乃自95年10月間
起,陸續招募 許銘順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提起公訴)、被告丙○○(綽號二筒)、戊○○(綽號三
筒)、庚○○(綽號 阿炮 )、甲○○(綽號 鐵蛋 )、壬○○
(綽號 小不點 )、乙○○(綽號 兔兔阿花九妹 )、丁○
○(綽號 阿博 )等人共組車手集團,渠等均明知「阿萬」等
人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需要車手事
前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及事後立即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為,自95
年11月20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與「阿萬」、「小林」
、「小張」、「卜派」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辛○○、丙○○依「
阿萬」指示,與「小林」、「小張」、「卜派」聯繫,以新
台幣(下同)12,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人頭帳
戶,「阿萬」並提供人頭之電話晶片卡供辛○○等人使用,
以逃避查緝,再由被告辛○○指示戊○○、乙○○、丙○○
、庚○○、甲○○、壬○○前往屏東市空軍一號巴士站等地
點領取,及由被告丁○○在宜蘭之投宿飯店領取由計程車送
來之人頭帳戶資料、印章、金融卡、人頭電話晶片卡等物,
平均分配給各該人等並分別前往金融機構核對人頭帳戶之密
碼是否正確、該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錯誤或不可使用者
會退回,可用者則變更密碼,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號碼等資料
以電話簡訊回報予「阿萬」,「阿萬」予以編號後告知被告
辛○○。嗣由「阿萬」等人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務機
構、色情應召、假借個人資料外洩等方法行騙,於95年12月
19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對原告假
借催討欠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78,000元匯
款進入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人頭帳戶,阿萬即以電話
通知被告辛○○,辛○○、丙○○則即電話通知戊○○等人
依各自負責之人頭帳戶前往領款後,再依指示將領取之贓款
匯入「阿萬」指定之帳戶或送至「阿萬」所指定之處所交予
「阿萬」指派之姓名不詳之人,辛○○並將匯款單傳真給「
阿萬」以供核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共同詐欺致原告損失78,000元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共同詐欺
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01
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
既共同詐欺致原告損失78,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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