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6號
原告 林崇烈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4771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15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萬壽路一段458號前(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31日舉發(本院卷第54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主張無明確紅燈亮時,原告尚未達停止線之證據,且原告已過停止線,因車前大堵車,而受阻無法前進,直到前車依序駛離,才隨前車駛離通過,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被告則據採證影片認原告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5至50頁)。
三、本院判斷:
㈠罰鍰2,700元部分: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檢舉影像檔案截圖(本院卷第55至60、65至69頁)顯示,於畫面時間17:42:37,系爭路口號誌轉變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系爭車輛此時位於機慢車停等區範圍內,停止線位於系爭車輛前方),於畫面時間17:42:38至17:42:40,系爭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完全通過停止線、穿越系爭路口,足見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猶跟隨前車行駛而闖紅燈,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54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