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告 莊訓龍 被告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
6年6月10日,詎清償期屆至,屢經催討,被告未依約返還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1紙(雖未完成發票,但仍具證據性質)、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7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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