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傑
陳鴻明
王嘉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傑、被告陳鴻明、被告王嘉忍為鄰居關係,被告陳鴻明之妻 王嘉蕊 於民國109年5月23日0時34分許,在○○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遛狗,被告羅傑因不滿狗叫聲影響安寧,遂前去上開停車場要求被告王嘉蕊制止狗吠叫,因而與被告王嘉蕊及陳鴻明發生爭執。被告羅傑、陳鴻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而被告王嘉忍在屋內聽見門外有打鬧聲,趕至現場發現陳鴻明遭羅傑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羅傑發生互毆,致被告羅傑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頭撕裂傷、雙側上肢及左側膝部擦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被告陳鴻明受有左側臉部、上唇、左側拇指、右側手肘及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王嘉忍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雙側手肘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嗣被告3人互相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45頁及第47頁至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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