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強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7巷1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吉路127巷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易文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吉路12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上開小客車車頭撞擊前揭機車左側及易文琪之左腿,致告訴人易文琪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下肢皮膚膿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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