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詹麗即被告往來臺灣通行證號:L00000000號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並應以法院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院調查結果,被告 詹麗前 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之後,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確定,卻未依照聲請人傳喚於109年4月8日到案執行,且出境未歸,有國庫存款收據書、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簽收回證、入出境查詢結果為憑,可見被告已經逃匿。因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述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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