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被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00000),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俊達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9日,短期出境申請核准後出境,未依規定於2個月內入境返國,遲於85年12月2日出國,復即於
85年12月9日出國,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分別於88年7月28日、89年2月15日、90年5月9日、92年10月6日四度以北市府兵二字第09231349100號、北市府兵0000000000號等通知書,催告林俊達返國完成後續徵處,並於92年10月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惟林俊達滯留國外不願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第7款之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0月15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2年11月1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3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93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4月15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5月4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月8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8月11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