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祖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祖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祖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祖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未能和解係因告訴人表明不到庭以致無法進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31號被告吳祖誠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祖誠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詹曜 銘(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2人因而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爭執,吳祖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取置於手剎車處之西瓜刀1支,欲開門下車對 詹曜銘 不利,詹曜銘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詹曜銘生命、身體之安全。 詹曜銘旋 跑向前方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李奇樺張珈滋 求援,李奇樺、張珈滋陪同詹曜銘前往處理,並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到場支援,當場在吳祖誠上開自用小客車手剎車處扣得西瓜刀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曜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祖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當時確實與告訴人詹曜│││中不利於己之陳述│銘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車內手剎車處確實置有西││││瓜刀1支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曜銘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證人李奇樺、張珈滋於偵│證明伊等當時在附近處理車│││查中具結之證述│禍,告訴人神情緊張地跑來││││說遭人持刀威脅,要伊等過││││去處理並阻止被告下車等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確實在被告車內手剎車│││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處,查獲西瓜刀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曾尚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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