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思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被告陳思羽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於民國104年1月及同年6月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第238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受戒癮治療,期間自104年8月19日至106年8月18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3日下午4時31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日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上開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陳思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犯罪事實。│││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2│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已施用第二級毒品且│││錄表、本署檢察官104│經戒癮治療之事實。│││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第2388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一)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思羽前經本署以上開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已遭撤銷之情事,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應逕行起訴,無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8日
檢察官周士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